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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辦法

  94.11.19台灣護理學會第廿七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修訂通過
  94.11.28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五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97.05.17 97年度第3次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暨試務工作小組會議修正通過
  97.07.01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97.07.19台灣護理學會第28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精神衛生護理人員符合「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資格者,得參加「精神衛生護理師」之認證。

第二條 精神衛生護理師之認證內容以精神衛生護理核心實務能力為主,認證項目每年公告之。
第三條 通過「精神衛生護理師」之認證後,得授予「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
第四條 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以筆試、情境考試方法執行之,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五條 辦理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之程序及步驟,詳見本辦法之施行細則。
第六條 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年,每次展延之期限為六年。
第七條 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之展延,包括精神衛生護理師之執業證明及參加精神衛生護理相關繼續教育:
一、參加主管機關、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書面或口頭論文發表。

第八條 辦理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認證之日起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九條 經精神衛生護理師認證合格者,應檢具費款申請,由「台灣護理學會」與「中華 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共同發給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前項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精神衛生護理師有效期限。
第十條 精神衛生護理師得於其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費款,向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申請展延。但經報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核准者,於其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得補行申請。
第十一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精神衛生護理師證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台灣護理學會及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理事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