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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三章 教育權益]
[第四章 就業權益] [第五章 支持服務] [第六章 經濟安全]
[第七章 保護服務] [第八章 罰  則]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