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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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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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
| 第 三 條 |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
| 第 四 條 |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
| 第 五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 第 六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
| 第 七 條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殘障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 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
| 第七條之一 |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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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執 業 |
| 第 八 條 |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證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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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能執行業務。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 第 十 條 |
一ˋ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二ˋ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 第 十一 條 |
護理人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 第 十 二條 |
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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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
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
|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 第 十四 條 |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
| 第 十五 條 |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
| 第 十六 條 |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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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
第 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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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
| 第十八條之一 |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第十八條之二 |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巿)區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巿)區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期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第 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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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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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一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 二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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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
| 第二十一條 |
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 第二十二條 |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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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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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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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真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 第 四 章 業務與責任 |
| 第二十四條 |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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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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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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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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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 第 五 章 懲 處 |
| 第二十九條 |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 第 三十 條 |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
| 第三十條之一 |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 第三十一條 |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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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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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 |
| 第三十四條 |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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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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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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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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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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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四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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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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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ˋ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ˋ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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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公 會 |
| 第四十三條 |
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巿)公會及省(巿)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四條 |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 第四十五條 |
直轄巿及縣(巿)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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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巿)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巿)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 第四十七條 |
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巿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 第四十八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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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巿)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 第 五十 條 |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五十條之一 |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下級護理人員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
| 第五十二條 |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五十三條 |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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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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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
| 第五十五條之一 |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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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五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