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辦法
97.10.13 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暨試務工作小組會議
97.10.20 台灣護理學會第28屆精神衛生護理委員會第8次委員會議修訂通過
97.12.29 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六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98.01.10 台灣護理學會第28屆第13次理事會暨第14次監事會聯席會議通過
100.07.05 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七屆第七次理事會暨第八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100.07.28 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七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暨第十二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101.07.28 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修訂通過
101.09.10 精神衛生護理人員認證小組修訂通過
101.12.22 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第七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暨第十三次監事會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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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前從事精神衛生護理相關工作,且具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得參加「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之鑑定。
第二條 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之鑑定以社區精神衛生護理核心實務能力為主,鑑定項目每年公告之。
第三條 通過「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之鑑定後,得授予「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證書。
第四條 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以筆試及書面審核方法執行之,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五條 辦理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之程序及步驟,詳見本辦法之施行細則。
第六條 辦理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鑑定之日起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七條 經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合格者,由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發給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證書;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第八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社區精神衛生護理能力鑑定證書。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