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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 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92.12.27.修訂
95.9.25.理監事會議通過
97.10.13第6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110.6.19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暨監事會議通過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由本會依通訊地址分六區辦理,委託各六區負責人負責協調辦理之,六區劃分如下:
   北一區:基隆、新北市、台北市。
   北二區:桃園、新竹、苗栗縣市。
   中 區:台中、南投、彰化縣市。
   中 區:台中、南投、彰化縣市。
   南一區:雲林、嘉義、台南縣市。
   南二區:高雄、屏東縣市及離島地區。
   東 區:宜蘭、花蓮、台東縣市。
第三條:本會會員代表之人數按已繳當年會費會員人數比率分別選出,每十人選出代表一人 ,選舉方式如下:
   一、會員代表人數:各機構會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含十人),在各機構選出該機構會員代表,剩餘人數超過六人(含六人)者得加選一人。
   二、個別會員及各機構會員人數十人以下者,委託各六區負責人協調之。
第四條:會員代表選舉之選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本會印戳及監事長印章後始生效力。
第五條:會員代表選舉前一個月將選舉日期、地點及有關選舉須知分別通知各機構及個別會員。
第六條:會員代表之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以本會活動會員為限,但會員受停權處分而未復權者不得為選舉人或被選舉人。
第七條:會員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會員代表任期中應繳交會費,當年度未繳交時,即喪失其當年度會員代表資格, 若補繳會費即恢復會員代表資格。
第九條:會員因故不能投票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行使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十條:機構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退休等,無法履行會員代表之職權時,其所屬機構得替換會員代表。
第十一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或更改,得提請理監事會決議修改之。
第十二條:本辦法提經理監事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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